桃園律師案例地上權開發案營業稅負擔與權利行使是否符合誠信原則之認定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地上權開發案營業稅負擔與權利行使是否符合誠信原則之認定
日期2016-11-2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要旨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系爭營業稅額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惟財政部函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已奉行政院核定改制為公務機關,該局及所屬各林區管理處標售林班林木及處分殘材等收入,凡列入林務局之單位預算,收入全數解繳公庫者,自本函發布日起,准予免徵營業稅」,可知凡收入列入公務機關之單位預算,且全數解繳公庫者,免徵營業稅。參以上訴人於設定○○區 A22土地之地上權予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及設定晶華酒店所坐落土地之地上權予中安觀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開發案中,因該二開發案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係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單位之預算財產,相關收入均列入該局預算,故該二開發案所收取之權利金與租金,並無繳納營業稅情事,有卷附之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函可參。然系爭權利金與地租部分,則因上訴人於招標時認知「繳入『台北市市有財產
開發基金』(下稱系爭開發基金)即等同繳入市庫」,因而同意由被上訴人以投標總額得標;嗣因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於九十七年間出租系爭土地收取租金,將該租金收入作為系爭開發基金,並未直接歸入國庫或全數解繳公庫,係屬營業行為,自得核課營業稅」後,上訴人始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營業稅額乙情觀之,被上訴人抗辯:本件開發案需繳納之營業稅額,起因於上訴人將系爭租金之收入未直接歸入國庫或解繳公庫而產生,實為伊於訂約時所不及知,應堪採信。依系爭投標需知第十二條第五項第十款規定,投標押標金票據之受款人固須載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惟「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與「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市有財產開發基金」有何不同?系爭開發基金究係何用途?原非一般人所能知悉;上訴人於公告招標時,尚且誤認系爭權利金、地租收入移入系爭開發基金時,並無繳納營業稅額問題,自難強求投標廠商於投標前,即可預知系爭權利金、地租於日後仍有繳納營業稅之可能。兩造於簽約時均認知本件設定地上權開發案,並無繳納營業稅額問題,被上訴人於投標出價時,亦無預期將來必須再負擔營業稅之繳納。兩造間基於本件並無營業稅之負擔為前提而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同意收取系爭權利金、地租總額,作為被上訴人取得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對價,凡此,均足使被上訴人信賴其取得系爭地上權,應支付之對價僅為系爭權利金及地租總額,嗣後並無再加計營業稅之情事。應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營業稅額,有違誠信原則,自不得行使該權利。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千零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十四元之本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因而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暨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上訴人於公告招標時,因認知「繳入系爭開發基金即等同繳入市庫」,因而同意由被上訴人以投標總額得標;嗣因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於九十七年間出租系爭土地收取租金,將該租金收入作為系爭開發基金,並未直接歸入國庫或全數解繳公庫,係屬營業行為,自得核課營業稅」後,上訴人始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營業稅額,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原審審酌被上訴人因信賴其取得系爭地上權,應支付之對價僅為系爭權利金及地租總額,嗣後並無再加計營業稅之情事,僅因上訴人將系爭權利金、地租之收入歸入系爭開發基金之決定,所生系爭營業稅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約定,轉向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未預期之系爭營業稅額,有違誠信原則,不得行使該權利,難認有何違背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