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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保護之範圍區辨;規約繼受與否之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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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11-20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參看本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意旨)。申言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
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後,因系爭空地遭惠○管委會收回而無法專用,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然未說明上訴人究係侵害被上訴人何種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參照)。又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供營業使用;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如規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但書、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規定即明。查原審既認定系爭說明書載明系爭空地並無依約定之分管協議,且敘及「屋主有增繳三千元管理費」,佐以證人呂○源所稱「有很多人向管委會問系爭空地之權利歸屬」;許○足稱「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屋時,未問及系爭空地可以永久使用」各等語,及惠○管委會之會議公告有系爭記載等情,則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就系爭空地之使用狀況及權源,有無向惠○管委會請求閱覽或為相當查詢?其就此之作為或不作為,是否得以防範或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攸關法院得否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嫌速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