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訴訟上自認、擬制自認與協議不爭執之區辨;推定租賃關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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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11-20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要旨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而言,此與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所定視同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並不相同(參看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一六號判例意旨)。又經法官整理並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倘當事人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該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法院得適用同條第三項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
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尋繹其立法理由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等詞,顯見該條規定旨在維護社會經濟秩
序及利益,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基此,適用上開法定租賃關係規定時,自應審酌該房屋是否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查系爭地上物是否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此與黃○正等人就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所關頗切。另黃○潭、潘○燕係夫妻關係,則潘○燕是否基於配偶共同生活關係,隨同黃○潭居住於系爭房屋而為占有輔助人?得否併命其遷出?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