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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移轉之限制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借名登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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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11-20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此項禁止規定,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適用。查徐○良等二人就附表一編號7、8、20建物部分取得所有權之原因,係徐○良於其與山圓公司於九十二年間進行系爭協議時,要求山圓公司無償增加給付者。原審既認被上訴人非得請求移轉此三間建物所有權及交付建物,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規定,自不得請求徐○良等二人將系爭三間建物之基地所有權移轉予伊。原審未注意及此,就此部分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合。
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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