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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火災事故與工作物所有人責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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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07-19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本院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例參照)。是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不排除係有人遺留火種(菸蒂)經蓄熱引起燃燒之可能性,乃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系爭火災事故是否因系爭房屋之瑕疵所致?自非無疑。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已有指明,乃原審仍未遑詳為調查系爭房屋究竟有如何之瑕疵?且該瑕疵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即遽命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賠償損害,尤屬疏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