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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對薪資債權之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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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07-19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執行法院於詢問債權人意見後,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參照),而核發移轉命令者,性質上乃法定之債權讓與(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參照),本於準物權行為及處分行為之作用,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足使執行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縱債權人嗣因尚未領取或其他原因而未實際獲償,對於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並不生影響。惟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倘係將來之薪資請求權者,由於其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在法效上自難與現實之債權等量齊觀。執行法院若對於所扣押之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時,就尚未到來之薪資債權部分,固須於該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權時,始生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之意旨參看);然就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既經執行法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告終結,債務人自不得對該已消滅之債權再為爭執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本件上訴人執系爭認可裁定及第五二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就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港商泰格斯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將該薪資債權移轉予上訴人,乃原審所認定,並有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可憑;果爾,依上說明,系爭債權就該已到來而成為現實之薪資部分即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所得爭執之債權及請求撤銷執行程序部分,應僅限於被上訴人尚未到來而未成為現實之薪資債權之數額部分。則自上開移轉命令核發後,被上訴人對港商泰格斯公司台灣分公司薪資債權已到來而成為現實債權之金額究竟若干?既與被上訴人能否就系爭債權全部為爭執,及排除上訴人之強制執行並撤銷全部執行程序,所關頗切,自有加以調查審認之必要。乃原審未遑詳求,徒以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尚未實際受償云云,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