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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11款、侵權行為人賠償責任與僱用人賠償之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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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07-19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規定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援引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判決之基礎,嗣該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確定,原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應許當事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
次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行為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訴(下稱行為人賠償之訴),與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行為人之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訴(下稱僱用人賠償之訴),係屬二訴,不論當事人係分別起訴或合併起訴(主觀訴之合併),兩訴彼此間均屬他訴關係。倘法院就僱用人賠償之訴所為僱用人敗訴之判決,係以行為人賠償之訴判決結果為基礎者,當行為人賠償之訴判決經再審廢棄,改為行為人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之判決確定時,原僱用人賠償之訴判決之前提依據已失,自應准當事人據以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合併對許○邦及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原確定判決係以許○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進而為上訴人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之判決,似係以許○邦賠償之訴之論斷,為上訴人應負僱用人賠償責任之基礎。而原確定判決關於許○邦賠償之訴部分,已經七五號再審判決廢棄,變更為許○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確定,則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其敗訴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再審事由,是否全然無據,即非無 疑。乃原審見未及此,並誤認上訴人主張七五號再審判決係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民事裁判,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