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工程契約之定性與法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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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工程契約之定性與法律適用
日期2016-07-17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受任人係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不論是否受有報酬,其契約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而承攬契約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以獲取報酬。
系爭設計契約名稱訂為「國防部台北市忠勇、雨後新村新建工程委託設計契約」,已表明委託之旨。該契約第二條載:「委託範圍:本工程之規劃設計,包括建築、景觀……等,並代為申請取得建築執照及向主管機關委外結構審查與水電、……等主管單位之審可,及地質鑽探試驗工程之設計、發包(不含訂約)監造等事宜…。」其中完成設計規劃及提出地質鑽探計劃書固均為完成一定工作,而發包、監造、代為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可,又具有處理一定事務之性質,同時兼具承攬之完成一定工作與委任之處理一定事務,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何○喜上開債務不履行情節無從割裂,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適用十五年之消滅時效。
再查系爭設計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第六款係約定:「乙方(指何○喜)提供設計工程圖說及施工預算、……,應詳為繪製編列及訂定,若因顯然錯誤或疏漏以致甲方(指國防部)遭受重大損失,……,甲方並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乙方負責賠償其損失。視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辦理:……(六)如地質鑽探及試驗工程監辦過失,品質未達規定標準並經判定後扣罰該損害須改善部分監造酬金之六倍,……」,並未排除民法之適用,且何○喜之疏失非僅該款所指之地質鑽探及試驗工程監辦,尚有地質鑽探設計、設計基樁施工方式之不當,亦非得割裂適用該款違約罰款金額上限。
末按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判斷當事人請求所得適用之法律依據,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瑕疵給付之損害係指因給付本身之瑕疵而發生之損害;加害給付則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二者固分別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二項所明定。然債務人負有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其範圍兼及瑕疵給付所生損害及加害給付所生損害。系爭工程因何○喜設計、監造之疏失,致被上訴人增加額外發給原眷戶房租補助費、支付重新發包之價差及增加之專案管理費,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上開增加被上訴人支付之損害係因系爭設計契約瑕疵給付所致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加害給付,固有未合,惟依上說明,仍無其請求賠償系爭損害金額本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當,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