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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優先購買權之行使與預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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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07-17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要旨
惟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所定之優先購買權,為物權之先買權。先買權人於該不動產出賣於第三人時,有權向不動產所有人以意思表示,使其負有移轉其不動產於自己,而自己負有支付所有人原與第三人所約定代價之義務,故亦為形成權之一種。此形成權之行使,須以行使時所有人與第三人間有買賣契約之存在為要件。又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而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
查洪○豐等三人於一○○年十月十九日以系爭函件通知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其上所載之買賣條件,與該三人於其後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與駱○明所簽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相符,固為原審所認定。然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記載,甲(即洪○豐等三人)、乙(即駱○明)雙方簽訂買賣預約時,乙方所交付之訂金陸仟萬元,轉為第一期買賣價金等語。則洪○豐等三人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與駱○明間就系爭土地似僅達成買賣之預約,而非成立買賣本約。果爾,上訴人主張洪○豐等三人以系爭函件通知伊等行使優先購買權時,系爭買賣契約根本尚未成立云云,尚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徒以系爭函件已載明買賣條件,即認洪○豐等三人與駱○明間之買賣契約已成立,該三人已合法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