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商標移轉繼承權利之認定與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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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商標移轉繼承權利之認定與保護
日期2016-07-17類別智慧財產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傳統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之尊嚴及價值的「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該精神利益不能以金錢計算,不具財產權之性質,固有一身專屬性,而不得讓與及繼承。然隨社會變動、科技進步、傳播事業發達、企業競爭激烈,常見利用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徵於商業活動,產生一定之經濟效益,該人格特徵已非單純享有精神利益,實際上亦有其「經濟利益」,而具財產權之性質,應受保障。又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人格特徵主體死亡後,其人格特徵倘有產生一定之經濟利益,該人格特徵使用之權利尚非
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而無任由第三人無端使用以獲取私利之理
。本件上訴人及白花油公司與顏○瑩和興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顏○成均為顏○瑩之繼承人,和興白花油廠即顏○和於五十六年間即以「顏○瑩姓名及真像」為商標,申請註冊獲准,嗣並將該商標移轉顏○瑩任董事長之和興白花油廠公司,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姓名肖像於顏○瑩生前,似已具相當之經濟利益,倘其死亡後,該經濟利益依然存在,顏○成於顏○瑩死亡後,使用系爭姓名肖像得利,或無不可;然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姓名肖像為商標或商品包裝等,獲取私利之舉,僅獲顏○成一人之同意,未經顏○瑩其餘繼承人全體或多數之同意,且其使用方式已妨礙上訴人等其餘繼承人之合法利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顏○瑩人格權及人格特徵所具財產法益之相關權利,依繼承法則,得請求回復云云,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徒以系爭姓名肖像屬顏○瑩之人格權,不得繼承為由,逕謂白花油公司及顏○瑩和興公司使用系爭姓名肖像為商標或商品包裝等,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進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顏○瑩和興公司所有之系爭姓名肖像多組商標,註冊公告日期似為五十六年五月一日、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九十四年五月一日,或在顏○瑩七十年三月二十日死亡前,或在顏○瑩死亡後,該公司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設立前;白花油公司之商品包裝等多見系爭姓名肖像之商標圖樣,則各該商標登記之始及嗣後登記為顏○瑩和興公司所有之詳情究竟如何?原判決謂和興白花油廠即顏○和於五十六年間以顏○瑩姓名肖像登記,嗣移轉與和興白花油廠公司之商標是否亦在上列?顏○瑩和興公司為各該組商標登記之權源?白花油公司商品包裝等所使用之商標,是否屬顏○瑩和興公司上列商標範圍者?抑或另有商標權人?又倘若上開各商標登記為合法,被上訴人亦屬有權使用,則上訴人於各該商標經法定程序撤銷或廢止前,得否禁止被上訴人使用,亦非無疑。案經發回,宜均併注意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