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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民法第242條 代位權之行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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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07-17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債務人固得以自己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惟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目的,係為保全其債權,所保全者為債務人之責任債權。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既屬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權利,所得利益亦歸屬於債務人,自無許第三債務人代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對債權人所得主張之抗辯權,俾符代位權之規範目的。上訴人主張代位玉○公司行使玉○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並非上訴人自己對於債務人之抗辯,依上說明,自不應准許。
又被上訴人就施作系爭設施,而得請求玉○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債權,與系爭投資契約解除後,玉○公司得請求上訴人償還關於系爭設施之價額債權,分屬不同法律關係,其計算數額之結果自有差異。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