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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從權利之消滅時效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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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07-17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明定。債權人逾上開期間行使其請求權,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查原審既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請求權,係基於動產(挖土機)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債權所生。則依上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二年。系爭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時點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上開時效期間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屆滿。
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系爭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係因主債務人○○公司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所產生者,自屬價金請求權之從權利。被上訴人對○○公司之價金請求權業罹於時效,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上訴人免其責任,其效力並及於系爭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