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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消保法第7條得請求賠償範圍之主體包括民法第195條3項對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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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07-17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要旨﹝二﹞
按依消保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可知,消保法乃民法之特別法,並以民法為其補充法。故於企業經營者須對消費者或第三人負消保法之無過失責任時,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主體,除消費者及第三人外,尚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身分法益因該事故而受損害之父、母、子女或配偶。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故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償。原審以孟○萍因系爭事故下半身癱瘓,只能自理日常生活中僅需雙手施作之事項及從事較為輕便之工作,固造成其工作、生活等之嚴重不便。而張○明等四人分別為孟○萍之配偶及子女,衡情雖必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惟此項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難謂已造成其等與孟○萍之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等詞,所為駁回張○明等四人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於法亦無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