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日據時期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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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日據時期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認定
日期2016-07-17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人民在台灣省日據時期買受之不動產,依當時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於雙方買賣意思一致時,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倘該買受之不動產於台灣光復後,仍由原出賣人登記為所有者,買受人向原出賣人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自原出賣人登記之日起算(本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一九二五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四五、一八三三號解釋及同院釋字第一○七、一六四號解釋參照)。本件吳○仔於三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向尤○仔買受系爭土地,依日據時期之法令已發生土地移轉之效力,且系爭土地於三
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登記所有權人名義為尤○仔,均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是吳○仔雖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因屬未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其請求尤○盛等二十一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原審就變更之訴部分為吳○憲等五人不利之判決,雖非全以此為據,然結果並無二致。
其次,日據時期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戶籍、文書資料每難查考,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由法院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原審綜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並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認定吳○仔確有於日據時期向尤○仔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且有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因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尤○盛等二十一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