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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民事訴訟程序對傳聞證人所為證述之證據評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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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07-17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利己待證事實,茍能提出直接證據,及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而各該證據或間接事實,在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自由心證下,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存在之心證達於確信之程度(心證度到達證明度),即無不可。
又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
查就上訴人與參加人已達成僅清償本金而不需支付利息及違約金之協議一節,上訴人以:(一)參與協議之證人呂○純證稱確有達成協議;(二)為部分清償而經免除連帶保證責任及塗銷擔保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證人呂○祁證稱確有達成協議;(三)東○欣公司確曾因無法支付利息及本金,與參加人協商;(四)參加人就東○欣公司依約清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為「本金、利息」,就延滯協商後清償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則為「本金(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或「回收利益(九十八年二月九日、一○○年四月三十日)」;(五)參加人將不獲兌現之還款支票返還上訴人;(六)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稱上揭四紙本票換得之債權憑證,尚餘一千五百六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八元未償,參加人將其中六百萬五千三百九十三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卻將全部債權憑證及擔保讓與被上訴人等為證。原審徒以上揭事證(一)之呂○純自承不知悉蘇○裕是否被授權,且無具體證據可證,(二)之呂○祁為傳聞證人而不採信其證言,其餘事證(三)至(六)各別無法證明待證事實,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未就綜合上開事證(三)至(六)所得證明之間接事實,與事證(一)之直接證據、事證(二)之傳聞證據,是否仍不足以推認待證之確曾達成清償債務協議之事實為真一節,妥適運用自由心證,為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判斷,不無違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