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損害賠償之數額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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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損害賠償之數額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日期2016-07-17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本件謝○英等五人因系爭商場之走道無法擺設四人式餐桌椅作為共食區使用,降低商業效用,減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而受有損害,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其損害額依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之事實,欲確
實證明損害額顯有重大困難,原審因而斟酌謝○英等五人在客觀可能之範圍內所提出證據,並本於該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並以前揭理由為兩造各部分勝訴、各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