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清算中公司讓與資產應否受公司法相關規範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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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清算中公司讓與資產應否受公司法相關規範之限制?
日期2016-07-17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乃運用股東之出資,形成公司之資本並化為公司之資產,以經營一定之事業,俾求獲取利潤,再將盈餘分派於股東。因此,營業及資產係公司存續中最重要之項目,如公司讓與其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及資產之變更,基於保護企業所有人(股東)之立場,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再由股東會以特別決議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項,定有明文,初不因公司在清算中而有所不同,此觀諸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但書所規定之意旨自明,以貫徹對公司股東權益之保障,並避免清算人濫權。本件上訴人為清算中之公司,為原審所是認,則其出售之系爭土地倘屬讓與公司主要財產,自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乃原審逕謂公司於清算期間,讓與公司主要財產,係屬清算程序,無上開規定適用云云,依上說明,所持之法律見解,已有可議。
次查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其於一○○年十月十三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雖決議出售系爭土地及授權黃○生處理簽約事宜,惟該次會議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僅有九百五十股,未逾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股東會決議應不成立等語,並援用該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股東持股明細確認證明為證。原審對此恝置不論,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