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代物清償與債之消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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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07-17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此與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所規定之和解契約,係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二者要件及效果均有不同。
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抗辯:其係以系爭土地抵償系爭債務,依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代物清償規定,系爭債務業已消滅等語。乃原審認上訴人既由鄭○雄代表與歐○北以終止債務糾紛為目的,互相讓步,達成以系爭土地抵償系爭債務之合意,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債務,應屬有據云云,係以成立和解契約為由,認系爭債務業已消滅,顯混淆二者要件及效果,並異於被上訴人之抗辯,已有未合。
又原審認鄭○雄代表上訴人與歐○北達成由歐○北將其所有湯圍段等土地與系爭土地一次抵償所有積欠鄭○雄個人及系爭債務之合意,雙方協商時只合意抵償全部債務,並未確定何土地抵償何債務云云,所稱未確定何土地抵償何債務、係抵債全部債務乙節,與被上訴人抗辯「以系爭土地抵償系爭債務」、「八十八年五月間被上訴人將上開七筆土地過戶予鄭○吉時只約定抵償積欠元○公司之債務,至於抵債之債務數額並無約定,而係待日後土地變賣結算後,再確定是否有債務存在,在此之前無從確認債務關係是否存在」「雙方並未對抵債金額及方式有意思表示合致,應以日後土地實際變賣結算後再行確定是否有債務存在及其數額」,亦有不同。況上訴人一再以系爭土地縱生清償效力,亦僅清償系爭債務一部,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當時估價額僅為一百七十三萬六千元,系爭債務扣除該部分,尚有一千八百四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尚未清償,伊請求之金額未逾該積欠債務額等語。而依被上訴人上開陳述,雙方之債務額係土地變賣後結算;鄭○雄於第一審亦證稱:土地尚未出售,不知可抵多少債務,是否可以該土地抵償全部債務,並無說得很詳細等語。似見上訴人之主張,非全然無據;且上訴人若業由鄭○雄代表與歐○北達成以系爭土地抵償全部債務之合意,何以上訴人迄今仍保有歐○北、歐○宏共同簽發作為系爭債權憑證之本票?又鄭○雄、鄭○讚及鄭○聰於九十八年間所立分產協議書,為何仍有「前以元○公司之資金出借予歐○北、歐○宏目前尚未清償之債權」等語之記載?兩造是否達成以系爭土地代物清償系爭「全部」債務之合意,即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細究,徒憑鄭○雄於原審之證詞,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可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