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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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日期2016-07-17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胡○秦原非系爭一○○八、一○一一至一○一五、一○一七、一○四四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李○隆原非系爭九八九、九九八、一○一四、一○一五、一○一七、一○六○、一○四二等地號土地共有人,陳○毓原非一○○五至一○○八、一○一○至一○一三、一○四四、一○七九、一○四二
等地號土地共有人,嗣胡○煙於一○三年三月五日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將上開各該土地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六十萬分之一予渠等,兩造始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胡○秦、李○隆、陳○毓就原非共有人之上開土地,即屬第三人,茍未依法承當訴訟,依上開說明,原訴訟雖不受影響,但法院即應按原共有之情形為裁判,無從以上開移轉登記後土地之共有狀態為據,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為合併分割。乃原審見未及此,認胡○煙係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同屬當事人之其他共有人,並非移轉予第三人,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逕以變動後兩造共有狀態為分割,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審附圖之甲案,似非上訴人所主張苗栗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