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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股與股東權利之行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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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07-17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得否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利,請求公司履行相關義務,取決於投資人是否完成認股行為,故認股人完成認股行為繳足股款時,與公司間應發生股東關係,該認股人即非不得請求公司將其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或請求公司履行相關義務。本件上訴人依匯款明細表及匯款單之記載似已將增資股款匯付聯○公司,倘其復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完成認股行為,則其主張對聯○公司有增資四百二十五萬六千元之股東權存在,是否全無足採?若為可採,則上訴人請求將其公司名稱股數記載於聯○公司之股東名簿及為增資登記,是否無據,亦非無再研求餘地。原審未詳為究明,遽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公司增資登記之行為人為何,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編號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股數及其股票號數等項,以為公司與股東間關於股東權利義務之準據,此觀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即明。故認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實際出資人,倘以其所指定之第三人為股份名義人,指示公司將之登載於其股東名簿,經該公司完成登記後,對公司而言,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人乃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無涉。至該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要非該公司所得過問。原審基此,就上訴人請求確認台南知音等四家公司附表三至六所示股東股權為其所有,及該四家公司應將上列股東之股票交付等部分,均認為無理由,亦無違背法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