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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土地法第68條登記錯誤與地政機關之國家賠償責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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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07-17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其所受損害時之價值」,上開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該條所稱之受害人,自不以得終局保有登記權利之人為限;土地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如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時,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自應優先適用。原審既認定第三人冒用呂○娥之名,以偽造之證件申請系爭扺押權登記,被上訴人原已登記為抵押權人,並基於該土地權利登記而支付借款,倘該項登記屬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稱登記虛偽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嗣後因士林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無法本於原已登記之抵押權行使權利,致受損害,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是否負賠償責任,即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賠償範圍,亦以同條第二項為限。原審捨該特別規定,逕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有可議。
又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既規定「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其所受損害時之價值」,是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被上訴人因士林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實際所受之損害似為其如得拍賣抵押物而受償之範圍,而拍賣抵押物之價金,尚須扣除拍賣費用、稅捐等,始為其得受償之範圍,非得逕以抵押物之市價為據。原審未遑調查審認被上訴人如拍賣抵押物,實際得受償之範圍為何,逕以系爭房地之市價,認定被上訴人因不能拍賣抵押物所受之損害,尚嫌速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