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合夥出資之認定、法院之闡明與當事人之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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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合夥出資之認定、法院之闡明與當事人之舉證責任
日期2016-07-17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出資乃為合夥之重要因素,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尚難僅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且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原則上不受損失之分配,故主張以勞務出資之合夥人應受損失之分配者,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原判決雖認定兩造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由洪○真以其原獨資經營冠○事務所之資產利益為出資,劉○慎則以實際從事管理代客記帳事務等勞務為出資,而共同經營冠○事務所之記帳業務,且所有收入扣除全部費用後,所得利益共享,如有虧損則共負之合夥契約,惟未說明如何估定洪救真之資產利益及劉○慎之勞務價額?以為兩造合夥出資比例計算標準,復未說明認定劉○慎就其勞務出資仍應共負虧損所憑之依據,或使洪○真就劉○慎應共負虧損為舉證,遽認兩造成立上述合夥契約,共同經營冠○事務所,已嫌速斷,並有違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其次,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
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闡明權之行使,同時並為審判長之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參照)。
又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亦有明文規定,故合夥應於每年度終辦理決算及分配利益,合夥人請求分配利益,如合夥尚未決算,合夥人自得以一訴請求計算及應為之給付,並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參照)。而冠○事務所係兩造合夥經營,該所自八十八年起,每年年終未經決算,無從知悉有無盈餘,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如果屬實,洪○真如欲請求分配利益,本於法官知法之原則,即應闡明使洪○真聲明請求計算後再為給付之請求,乃原審審判長未為闡明,逕以無從知悉冠○事務所該期間有無盈餘為由,駁回洪○真分配利益之請求,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難謂無瑕疵。另洪○真就分配利益之請求,已聲請命劉○慎提出帳冊,原審未斟酌該帳冊是否為劉淑慎保管之商業帳簿?劉○慎有無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出之義務?即恝置不論,亦未說明何以不命其提出之理由,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洪○真得否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及合夥契約約定,請求檢查帳簿、分配合夥利益?或得否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係以兩造是否成立共同經營冠美事務所之合夥契約?如成立合夥契約,其出資比例如何?各該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