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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共同訴訟之上訴效力及扶養義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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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07-09 | 類別 | 家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查第一審認解○和、莊○銘應負連帶責任,為渠等敗訴判決後,僅解○和提起第二審上訴,莊○銘未提起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既認解○和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原審竟將莊○銘併列為上訴人,改判駁回梁○通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自屬訴外裁判。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原審見未及此,遽謂直系血親相互間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負扶養義務,係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為請求扶養之基準,梁○通、何○英無扶養費依序一百九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二百二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一元之損害,爰為其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