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當事人所為聲明不明確,法院不違背當事人聲明本旨所為諭知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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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當事人所為聲明不明確,法院不違背當事人聲明本旨所為諭知補正
日期2016-07-09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因繼承及其他事由,其債權及債務同歸一人者,則其債之關係消滅,然不得因此而害及他人之權利,故其債權如為他人權利之標的者,為保護他人權利起見,即不使債之關係消滅,此觀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審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並綜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因取得寶○大樓八樓建物區分所有權,應獲分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八○,與郭○金就該應有部分存在贈與關係,而郭○金為履行該贈與義務,將其對於郭○地繼承人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進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違背。原審就郭○金之債權不因混同而消滅一節,雖漏未論述,但不影響判決結果。
其次,法院之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惟若當事人所為聲明用語不甚明確,經法院探求其聲明之真意而為判決;甚至上級審法院為期判決主文明確,並適於強制執行,而在不違背當事人聲明本旨之情形下,於判決主文諭知補正原判決主文之用語,均難謂有認作主張或訴外裁判之違誤。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已表明其訴之聲明係針對「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八○而為請求,且第一審於其判決書理由欄三(五)項下亦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等人將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八○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原審時,業經受命法官於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闡明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之真意,有該筆錄可稽,乃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之情形下,補正第一審判決主文所命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八○為兩造公同共有,俾使該判決主文更為明確,依上說明,即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