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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民法第786條管線安設權與土地所有人之容忍義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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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07-09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要旨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八百條之一規定,於土地利用人準用之。國○公司與洪○森於系爭土地上合建系爭房屋,國○公司為系爭土地之利用人。系爭房屋設置管線使用天然氣,符合現代生活之民生需求。系爭房地無天然氣管線之接管點,必須通過他人之土地與位於高雄市路竹區復興路之最近天然氣管線接管,業據證人王○中證實。方案A、B之路線均自復興路通過已鋪設柏油、設置排水溝及電線桿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對鄰地所生損害少於其他自○路通過他人之房屋、廠房或工作物之路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謂,自系爭房屋大門既有瓦斯球閥至已施作完成之潛鑽工作井約一百二十七點四公尺,如採方案A,沿○○路三二七巷銜接復興路口既有瓦斯球閥,需埋設管線約一百六十點五公尺,經過私有土地長約一百四十四點四公尺、國有土地長約十六點一公尺,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數為八人,採潛鑽方式施工,對地面交通及環境維持較佳,工期約五日,工程費用除已施工部分外,約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元;如採方案B,沿○○路三六七巷至○○路口,再沿○○路銜接三二七巷路口既有瓦斯球閥,需埋設管線約六百六十三點七公尺,經過私有土地長約六十二點九公尺、國有土地長約五百九十四點五公尺,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數為十四人,因路徑較曲折,宜採明挖方式施工,工期約二十五日,工程費用約三百九十一萬元,建議採方案A,對他人之土地造成損害最少,有該公會鑑定報告可稽。審酌兩方案之道路與四鄰現況、管線長度及曲折情形、日後維護難易、施工方式、位置及施工期間對四鄰與交通之影響等因素,方案A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方案A所通過之土地,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所示土地為吳○熹所有,編號六號所示土地為林○洲所有,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本文、第八百條之一規定,請求吳○熹、林○洲容忍其依方案A設置及維護天然氣管線。 民法第七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固規定,土地所有人通過他人之土地設置管線,應支付償金予他土地所有人,惟土地所有人就此項償金無先為給付或同時履行之義務,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償金為由,拒絕被上訴人通過上開土地設置天然氣管線。故被上訴人請求吳○熹就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號所示土地下方,林○洲就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六號所示土地下方,於如附圖一紅線所示範圍內,容忍被上訴人設置及維護天然氣管線,不得為任何妨阻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