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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之拘束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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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07-09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充足舉證及辯論下,已為實質判斷者,基於當事人程序權業已受保障,仍應賦予該理由之判斷一定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影響原判斷外,應解為法院於後訴就該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兩造就上訴人是否已交付系爭二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一節,於前案六三四號事件中本於雙方舉證及辯論而為判斷,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六三四號事件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情形,其於本件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均不能認確已交付系爭履約保證金或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之判斷,自應受該判斷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王○峰,係為證明其聲請返還二千萬元履約保證金作業,被上訴人未交付予伊,而藉此要求伊返還其他票據及撤回訴訟云云。原審已究明王○峰係於本件事實發生後,方至被上訴人處任董事長,上開相關作業程序已經證人即承辦人鄭○昇、游○蓮於前案證述甚明,自不待再行傳訊,要難指係違背法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