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法第197條  時效之起算時點及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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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法第197條 時效之起算時點及舉證責任
日期2016-07-09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上訴人於一○二年八月十五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記:「事發於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但一直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直到一○○年十月告A2才知道」;並於原審陳稱:「我是告了刑事才找到被告,是在一○○年十月才找到」、「(是如何知道被告的名字、年籍?)是警員告訴我說要我去告我姊姊,就可以知道被告的資料,我就將我姊姊一起告了」、「我是在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幾天從(父親過世時)禮金簿找到『陳○岡』這個名字」各等語。觀諸上訴人於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誤載為上訴狀)記載:「被告陳○岡(不詳)……此人真實姓名原告(指上訴人)也不知,因A2一直不願說出來,原告一直無法提出告訴,令原告身心受創」;同年十二月一日應訊答稱:「A2就是不把陳○剛的真實姓名、年籍告訴我」;一○一年三月十五日指陳:「我本來就只要告被告陳,可是A2一直不願意告訴我被告陳的資料,所以我只好連A2一起告」等語。嗣於上開第一四六號案件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陳稱:伊跟A2要被上訴人之住址、電話及名字等資料,A2一直不給,伊乃告A2為共犯之語;A2同日證稱:「〔A1(指上訴人)在事後是否有跟妳要被告(指被上訴人)的姓名年籍資料?〕有」、「(妳有跟A1說嗎?)沒有」。倘若無訛,上訴人似於一○○年十月間提出告訴案經偵查後方始知悉被上訴人姓名,果爾,要難令以訴狀表明對造當事人孰屬,則能否謂已達於可得對其請求賠償之程度,即自一○○年四月三十日事發翌日起算二年之時效期間,殊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查釐清,復未說明上訴人關此所陳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為其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