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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與無權占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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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07-09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乃至破損重建時消滅。
又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當然消滅。查系爭土地一部於三十八年十月間設定之地上權,迨至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期限屆滿消滅,為原審所確定。觀之卷附勘驗測量筆錄記載:水泥造房屋為簡○送住用;其稱另一磚造房屋為「簡○杰共有,目前沒有在使用」之語。參以被上訴人一再指陳:各該房屋已滅失及達至不堪使用之情形,租賃關係已消滅等情,提出原證七之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關於磚石造、土磚混合造房屋耐用年數之記載為證。簡○送迭次自承:系爭一四五建號建物於七十九年間因原有磚造瓦房破損部分倒塌不堪居住,重新蓋建如附圖A部分所示二層鋼筋水泥樓房;附圖B部分一層磚造瓦房「是簡○送與簡○杰共同繼承」,屋瓦及門窗破損,爬滿藤蔓,早已荒廢無人占有使用等語;簡○杰陳明附圖B部分地上建物「目前沒有人在使用」乙節。該磚造瓦房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簡○送嗣雖重建樓房,尚不能使既已消滅之租賃關係回復;其基於原地上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亦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默示更新之適用,自屬無權占有。原審認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得對上訴人為訟爭請求,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理由雖非盡當,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