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法人之侵權行為能力與法律適用、闡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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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法人之侵權行為能力與法律適用、闡明
日期2016-07-09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法人為一組織體,自身不能為法律行為,必須由機關(自然人)代表為之,其機關代表人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法人之侵權行為。因此,民法第二十八條乃規定法人就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負侵權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亦規定公司因其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負侵權責任。本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之系爭儲酒槽附近施作防火漆工程噴漆作業時,疏未注意防護致使油漆污染該酒槽上端板及外部,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乃原審所認定
之事實,如果無訛,惟上訴人既係公司法人,其自身並不能為侵權行為,必須由機關代表之行為所構成,則該項侵權行為究由上訴人之何機關代表所為?且是否係因執行職務所加之損害?依上說明,俱與上訴人是否構成本件侵權行為?所關頗切。乃原審未遑查明審認,遽謂上訴人應成立侵權行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疏略。
次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而公司法人之侵權責任,係規定在民法第二十八條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僅為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表明其法律依據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其法律上之陳述自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令被上訴人敘明或補充,即逕行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