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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給付違約金過高之酌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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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07-09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8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性質者,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依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
查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違約處罰(二)郭○隆於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應支付違約金,其金額為期滿前租金之貳倍,而上訴人對此項約定於事實審既一再主張:該條項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與其實際所受損害相去甚遠,實屬過高等語,並聲請鑑定系爭建物供作醫院及非醫院使用之合理市場行情,則依前開說明,即與違約金酌減數額之判斷攸關。乃原審未遑細究該違約金之性質為何,遽以被上訴人同意郭○隆於搬遷期間以四百萬元計算租金,認酌減為每月四百萬元為適當,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未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