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 | 民法第188條 執行職務範圍之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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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07-09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查鄭○鳳擔任上訴人之電話行銷專員,以電話開發客戶,推廣銷售上訴人之文化出版、開運與相關精品系列等商品,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被上訴人自陳:伊與鄭○鳳見面是在上訴人公司裡面,伊購買上訴人商品及退貨之事宜,係由上訴人處理等語;且其向上訴人購買藝術品,上訴人會出具其上載明被上訴人所訂商品之交貨期限,並蓋有上訴人大小章之致謝函與被上訴人。可見鄭○鳳係以電話銷售 商品,與客戶在上訴人公司見面之方式,執行職務。然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陳:伊在任職之國立政治大學二樓大廳交付系爭玉飾與鄭○鳳云云。鄭○鳳受領系爭玉飾後,係以個人名義出具簽收條與被上訴人;並於第一審自承係自己私底下與被上訴人接觸等語。而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其上確無「代客送拍賣或參展首飾」之事業項目。果爾,似此種鄭○鳳於上訴人公司外受領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玉飾之情形,能否謂與其電話行銷專員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客觀上認為具備該職務之外觀,即非無疑。原審徒以上訴人有首飾批發及零售之營業項目,鄭○鳳負責銷售上訴人商品,即認鄭○鳳受領系爭玉飾為其執行職務之行為,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