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商標權侵害與消費者普遍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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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商標權侵害與消費者普遍認知
日期2016-07-09類別智慧財產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商標法第七十條第一、二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之著名,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又「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亦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明定。而註冊商標或公司名稱是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可參酌使用該商標或公司名稱之商品、服務或營業,在市場上之行銷時間、廣告量、銷售量、占有率、商標或公司名稱之註冊或登記時間、識別性、價值、媒體報導量、消費大眾之印象等有關事項,並參酌市場調查資料,以綜合判斷之。倘僅商標或公司名稱特殊,雖經媒體多次報導,或曾獲得獎項,並不當然達成使消費者普遍認知之效果。查系爭商標於一○○年六月十六日始註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屬註冊未久之商標,原審未就上開有關事項詳加斟酌,徒以「錠○」二字識別性高,被上訴人多次刊登廣告,其成員曾在媒體發表意見,及曾獲九十四年度保險人才培訓卓越獎,遽認「錠○」為著名商標或公司名稱,為全國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