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與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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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與舉證責任
日期2016-07-09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4號民事判決要旨
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如借用人對之有爭執,貸與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至借據是否表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固不排斥依其文義所作「推知」之認定,惟該「足以推知」,須符合經驗法則。系爭借用證記載:「...款項確實向貴台借用實正無訛」等內容,似未表明游○秀已收到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復稱:伊交付借款予游○秀及游○秀交付本票予伊時,均無證人在場;伊無存摺或提款資料可供參考;伊從事皮鞋修理工作,一天實賺四千元等語。乃原審於上訴人始終否認被上訴人曾交付借款之情形下,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資金來源及交付借款之事實,遽謂該借用證之文義,已足推知系爭借款業經交付,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屬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