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抵押權從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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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抵押權從屬性
日期2016-07-01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新債務,究為債之更改或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或變更之經濟上意義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觀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即明。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究為債之更改或新債清償,攸關系爭抵押債權之存否,藍○涀主張:伊以書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及於一○一年五月九日提存二百萬元清償抵押債務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為證,似認原借貸關係未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而消滅。李○溝亦否認兩造間系爭抵押債務已消滅。原審未詳為究明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何,遽認借款債權已轉為買賣價金而清償,已嫌速斷。
次按抵押權乃從屬於擔保債權之從權利,如從屬性過強,將無法發揮抵押權之融資機能,因此抵押權實行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抵押權設立時是否有擔保債權存在,尚非所問。原審認藍○涀承擔藍○銘之借貸債務一千七百八十萬元,其中九百五十萬元外部分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始發生,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依上說明,即有未合。
另按債務承擔之債務,須被承擔時有效成立,倘就不存在之債務或已消滅之債務訂立承擔契約,不生承擔之效力。藍○涀迭稱:李○溝所稱代墊購屋價金四百八十萬元、裝潢費用二百五十萬元,因藍○銘購買該屋之契約未成立,未積欠上開款項等語,有該屋之異動索引可稽,證人華○國亦稱:房屋係由伊與李○溝合夥購買,與藍○銘無關。又藍○涀復一再陳稱:李○溝已自藍○銘提供之另筆抵押物中獲償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等語。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足稽,倘其等所言非虛,則李○溝未完全給付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價金,並攸關藍○涀承擔債務之數額,及李○溝得否以反訴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暨金額。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前揭情詞為藍家涀不利之論斷,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末查藍○涀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之標的物為坐落新北市三重埔段後埔小段如附表一所示之十四筆土地,於訴訟繫屬中(一○一年二月二十日)分割出附表二所示二十一筆土地,該附表二所示仍屬原起訴範圍,所為聲明應屬訴之更正,非訴之擴張。又系爭協議書係約定藍○涀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於預期之不確定期間之重劃完成時履行,乃就履行時期為約定,應為附期限之契約而非附條件,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