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爭點協議簡化之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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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爭點協議簡化之拘束力
日期2016-07-01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7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本文規定即明。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際,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參看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及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判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之協議簡化爭點,乃當事人就其得處分之爭點事項,於訴訟中為限縮或排除之合意;依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本文規定,該協議固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然該協議內容須具體、明確,俾當事人得於斟酌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後,妥適決定是否成立協議。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之上訴狀載明: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下稱系爭抗辯)。嗣於原審一○三年六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時,上訴人就受命法官闡明:「上訴聲明如果要請求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應該寫清楚」,回應:「再具狀更正」。至上開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固有「法官:提示第一審判決書第六頁所示兩造不爭執事項,有何意見?兩造: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同意僅就二造的爭執事項為辯論」之記載,然系爭抗辯是否業經兩造為限縮或排除之合意,觀諸該筆錄前後文義,已非具體明確,且其後上訴人迭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及言詞辯論意旨狀為系爭抗辯,似難謂上訴人已限縮爭執事項,而不為系爭抗辯。原審就系爭抗辯未予調查審認,依上說明,即有可議。又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將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故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上訴人之系爭抗辯是否可採,既待調查審認,其本案給付部分自應併予廢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