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契約之附隨義務、不完全給付與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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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契約之附隨義務、不完全給付與解除契約
日期2016-06-25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殊與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務之發生,須限於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之情形(前者定作人如不為該協力義務,承攬人或可完成其工作,但所完成之工作將難以符合債務本旨;後者定作人不為其協力義務,承攬之工作即無從完成),並不相同。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又契約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債權人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或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或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再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權,法院固應在當事人所表明之訴訟標的範圍內,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依職權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惟法院在裁判前應開示該項當事人所未表明或未及知之法律,命其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以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及避免造成法律適用之突襲。本件安○尼公司主張:故宮博物院未及時提供必要大地資訊,影響其後續設計工作,違反協力義務等語,並據以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對故宮博物院請求。原審未遑查明系爭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依其情事,為達成與確保安○尼公司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基於誠信原則,故宮博物院是否負有上開及時提供大地資訊之協力義務(契約之附隨義務)?即徒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故宮博物院有提供此項協力義務云云,遽就此部分為安○尼公司不利之論斷,尚嫌疏略。
次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號判例參照)。所謂損害,乃財產上或其他法益上實際所生之不利益。如被害人(債權人)因損害之原因將受有實際之損失,而基於法律規範之評價足以認定其為法律所認許或保護之權益本身之損害,即應容許被害人請求賠償,不以被害人對於相當於該損失之財產已確實支付為必要。又行為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經驗定則觀察,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之可能者,該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八項約定:於規劃、設計、監督、及管理本契約時,若因安○尼公司規劃設計有錯誤致故宮博物院受有額外支出、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該院求償之金額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乃原審所認定。則故宮博物院主張其因安○尼公司未依約履行,須依仲裁判斷書給付宗○事務所賠償金及仲裁費用等語,如果屬實,故宮博物院是否未因此受有損害?該項損害與安○尼公司之違約行為(如未依約規劃、設計致生錯誤等)間是否無因果關係?故宮博物院根據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是否不得向安○尼公司請求賠償?依上說明,即非無再予研酌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