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該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均可構成侵權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該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均可構成侵權
日期2016-06-25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使該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報導前,僅就性騷擾乙事為查證,但系爭報導內容包括系爭副標題及動畫設計,卻含有工讀生向彭○臨投訴「我被處長甲○○性侵」等語,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性侵害與性騷擾之行為態樣及可非難性大不相同,系爭報導將「性侵」乙語混用於「性騷擾」內,能否謂不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以被上訴人之專業、能力得否防免?得否謂其無故意或過失?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自滋疑義。原審未詳予勾稽,遽以上揭理由謂系爭報導非指上訴人性侵A女,即認對之不構成侵權行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