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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就任之認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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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06-24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關係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法第九十七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清算人若基於法律規定而產生者,固無須就任之承諾,當然發生委任契約之效力。惟若係經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該受選派人並不因法院之選派而當然有為就任承諾之義務,自須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發生委任之關係,此與清算人經選派後,有法定應解任之事由而為解任者,係屬兩事。查本件上訴人茍經法院選派為翔○公司之清算人後,迄未就任清算人職務,則其是否與翔○公司間發生委任之關係,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上訴人既經法院選派為翔○公司清算人,其與翔○公司間,即發生清算人委任關係,在法院另為裁定以前,其清算人委任關係即屬有效存在,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