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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民事訴訟法第282條 契約關係之推認與舉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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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06-24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6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直接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惟依已明瞭之契約履行等間接事實,倘足以推認應證之締約事實為真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即無不可。查上訴人主張陳○祥與莊訓雲就分割前○○地號土地買賣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固未能舉出直接證據以為證明。惟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上開土地於六十七年四月四日以判決分割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祥所有,於六十八年九月七日分割出○○之○地號土地。嗣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六十九年七月二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相繼移轉登記為黃
○平、莊訓雲(系爭土地)或吳○昌、莊訓雲(○○之○地號土地)所有。而黃○平、吳○昌原為分割前○○地號土地之耕地承租人即佃農,於同日受登記為承耕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先後收受出租人即地主陳○祥出賣耕地時佃農可分得之款項,再於同日將各自名下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莊○雲。倘陳○祥係將上開土地出賣予佃農黃○平、吳○昌,何以須支付上開款項予其二人,顯與事理有違。 上訴人主張陳○祥係出賣分割前○○地號土地予莊○雲,為使佃農放棄優先承買權及取得補償金,始將土地所有權暫時移轉登記予該二人,於付清補償金後,再由該二人移轉登記予莊○雲等情,似非全然無據。又上訴人家族之祖墳坐落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曾同意由上訴人家族繼續使用,與系爭契約所載「扣除現有墓地」等語相符。倘陳○祥原將分割前○○地號土地全部出售予莊○雲,嗣莊○雲移轉登記予宋○彪,宋○彪移轉登記予莊○城(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莊○城移轉登記予鍾○文(七十九年三月六日),鍾○文移轉登記予莊○泉(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何以買受人均不曾行使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另宋○彪及鍾○文均稱買受系爭土地後因無法繼續耕作而還給莊○雲,莊○城並稱不知為何登記給伊且係由其父莊○雲賣給鍾○文,宋○彪及鍾○文均稱不知或不記得系爭土地上有他人之祖墳等語,均與常情有悖。
上訴人主張陳○祥並未出賣系爭土地原供作祖墳使用之土地九百坪,僅因受限於不得分割之法令而未辦理分割,並先將全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雲一節,衡諸國人慎終追遠之觀念、系爭土地一部迄今仍由上訴人祖墳使用之現狀、地主陳○祥與佃農黃○平及吳○昌均列名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陳○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莊○雲所有之履約情形、被上訴人間交易過程及始終未能提出各買賣關係之資料等間接事實,是否不足以推認系爭契約之存在,尤待釐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