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名譽權侵害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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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名譽權侵害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日期2016-06-24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且刑事責任係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對言論自由之寒蟬效應比民事責任為大,依比例原則,亦不必使二者以相同標準判斷。而侵權行為之過失,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當言論自由與公眾人物之人格權或名譽權相衝突時,因公眾人物自願進入公共領域,縱屬私領域行為,因事關公眾人物價值觀、品德而影響公共政策形成,其
言行事關公益,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監督,惟非謂其權利不受保障。新聞自由與公眾人物名譽權保障之權衡,當就個案情況,視行為人有無為合理查證及客觀上其得否確信所言屬實,以定其已否盡注意義務。倘行為人所述有損公眾人物之名譽,且不能證明其所述屬實,復未於陳述前經合理查證,或依查證所得資料,難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已善盡注意義務。縱非故意而不能以刑事罪責相繩,仍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原審以上訴人就上開言論未證明所述屬實,事前復未經合理查證,即為前揭陳述與報導,因認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於法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