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法第188條1項僱用人責任與損害賠償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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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法第188條1項僱用人責任與損害賠償之認定
日期2016-06-23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查甲○○於一○一年五月三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身印有聖○字樣之系爭計程車搭載Α女,利用Α女酒醉之際對Α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既為原審所肯認,則甲○○駕駛計程車搭載Α女之行為,即具有執行業務之外觀存在。依上說明,甲○○於執行職務之際,為滿足其自身之私慾而對Α女進行強制性交行為,能否謂非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無再推研之餘地。乃原審以甲○○上開行為係為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認聖○公司無須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連帶責任,自嫌速斷。
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暨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原審認聖○公司就甲○○之侵權行為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既應廢棄發回,則關於上訴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認定,因未斟酌聖○公司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自難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