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民法上所稱之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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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民法上所稱之和解
日期2016-06-23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2號民事判決要旨
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當事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惟苟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不得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原審就系爭和解書究屬認定性和解或創設性和解,未予推闡明晰,逕以兩造第一次設備租賃契約第八項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三十萬元違約金之約定,係屬無效,則系爭和解契約,亦因其原因關係無效而失所依據,同屬無效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率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