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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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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06-23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被上訴人係因委託海○公司等人經營,而交付系爭地上物予海○公司占有,嗣海○公司將其經營權讓與吳○嫻,吳○嫻再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再讓與陳○雄,並依序交付占有,現為陳○雄占有中,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是上訴人既係因輾轉受讓經營權,基於占有人吳○嫻、海○公司之意思,占有系爭地上物,而海天公司係因被上訴人之交付始為占有,則原占有人海○公司縱違反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仍難謂上訴人不法侵奪被上訴人之占有。果爾,被上訴人得否對現非占有人之上訴人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返還系爭地上物,即滋疑問。原審遽認上訴人侵奪被上訴人之占有,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