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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監督寺廟條例第3條3款所稱由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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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06-23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私人捐助寺廟之財產,其所有權不屬於原捐助者,亦不屬於寺廟住持,而應屬於寺廟(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五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至監督寺廟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稱由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須自始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建立寺廟並管理之,而非以捐助為目的者,始足當之。查妙○寺所在之建物,分別於七十五年、八十一年間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即登記所有權人為妙○寺(管理者林○明,即釋○田);釋○田申辦寺廟登記時,並將該建物坐落土地列為妙○寺之財產,僅以其為「所有權名義人」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基此事實,堪認釋○田即林○明自始即非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建立寺廟。原審參照內政部函示意旨,認定妙○寺為募建寺廟,並無不合。妙○寺既非釋○田私建,依上說明,自不屬其所有。於其死亡後,上訴人尚無從因繼承而取得妙○寺所有權,就該寺之住持,要無選派之權,亦無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妙○寺間之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難認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應准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