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終止契約與解除契約之區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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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終止契約與解除契約之區辨
日期2016-06-23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0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原判決竟謂終止契約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回復原狀之規定,已有違誤。
其次,鍾○月於事實審主張:系爭房屋無法作為伊投標時所表明為商業用途使用,亦無法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做為經營觀光遊憩之相關休閒業務營業使用,自屬因可歸責於花蓮市公所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租金七百七十二萬七千八百四十八元本息及系爭定期存單等語,原審竟謂鍾○月使用解除一語,顯有誤會,應認係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云云,不無認作主張之違法。
末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