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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公司法第197條董事當然解任僅於公開發行公司始有其適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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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06-19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董事……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在任期中不得轉讓其二分之一以上,超過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惟修正後之條文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基此,上開條項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後,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身分始當然解任,至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應無本規定適用。查依卷附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新北市政府之登記案卷所示,上訴人似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果爾,則原審逕認王○光、被上訴人因股份轉讓致其董事身分當然解任,僅餘董事王○淼一人,上訴人不可能於一○○年十二月八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於法即有可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