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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有無民法第450條之適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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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06-19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未定有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或雖定有期限,惟因出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未表示反對繼續租賃之意思,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由於此等契約性質上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依其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期限,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查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歸於消滅,自屬有據,其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於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例意旨固謂:「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且其申請重建之屋,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惟參酌其基礎事實係針對租地建屋契約之房屋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而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房屋滅失時,所為之闡釋,與系爭房屋業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者不同,尚無適用於本件之餘地。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所持理由雖非全以此為據,但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