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更名登記權利行使與消滅時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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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更名登記權利行使與消滅時效認定
日期2016-06-19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8號民事判決要旨
查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六款規定,更名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此之權利人當然包括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該規則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第二十條雖規定:「登記因更名或住所變更為登記時,得僅由原登記人聲請之。」惟如原登記人死亡,是否不得由其繼承人辦理?若可,則系爭土地總登記關於葉○枝名義之記載,即得由葉○之繼承人葉○和申請更名登記,而於葉○和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為之。葉○和或上訴人未辦理該更名登記,葉○及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買受人之地位,原得訴請辦理。似此情形,能否謂系爭土地未辦妥更名登記前,葉○及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因有法律上之障礙而不能行使,其消滅時效不應起算,殊非無疑。原審未遑詳查,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進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尚嫌疏略。又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有無中斷時效事由,亦非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