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證劵營業員違法侵害客護權易導致客戶財產損害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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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證劵營業員違法侵害客護權易導致客戶財產損害之賠償責任
日期2016-06-19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要旨
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查原審係認陳○慧在上訴人營業場所外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公債之買賣事宜,其未向被上訴人說明該公債係上訴人所發行,亦未交付被上訴人任何書面資料,係利用其個人帳戶與被上訴人交易;且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陳○慧告以系爭公債係政府給台北富邦之特殊投資,其有特殊權限可以給一般人投資,但須以其名義投資,屬灰色地帶之投資,所以未提供任何書面資料等語;陳○慧於事實審亦稱:伊係在公司附近的咖啡廳與被上訴人見面,向被上訴人介紹系爭公債,伊未說明系爭公債係何人發行,因無法提供憑證,有告訴被上訴人這是灰色地帶之投資;被上訴人係與伊個人交易等語。似此情形,能否謂陳○慧上開行為在客觀上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上訴人就該行為應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非無研求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