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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 附加之舉證責任分配契約之定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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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 2016-06-18 | 類別 | 民事類 |
內文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固應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當事人雙方若基於合意,在其所訂立之契約中附加約定,將因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變更或調整者,此種附加之舉證責任分配契約,性質上為證據契約之一種,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
本件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雙方同意瑕疵產品第三公正單位認定屬乙方(凱○公司)供應零件所致時,乙方之損害賠償範圍包括甲方(康○公司)……商譽損失(商譽損失賠償金部分,兩造同意為二百萬元,無庸另行計算或證明……」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有系爭協議書足憑,依此約定,倘經第三公正單位認定系爭晶片有瑕疵時,凱○公司即需賠償康○公司商譽損失二百萬元,至於康○公司因系爭晶片瑕疵所致商譽損失如何計算,依上述舉證責任契約,康○公司並不負舉證責任。系爭晶片經兩造合意之公正第三人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確有瑕疵,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原審逕以康○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因系爭晶片瑕疵造成其餘損害為由,認康○公司請求商譽損害賠償逾六十萬元部分過高,駁回康○公司該部分之請求,而為康○公司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
其次,解釋契約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應依契約之文義為解釋(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系爭協議書既約定「甲方得於瑕疵產品由第三公正單位認定屬乙方供應零件所致時,在請求賠償範圍內,直接自擔保金中扣抵賠償金,如有不足,乙方應在接獲甲方請求賠償通知書後三個月內,以匯款匯入甲方以下銀行帳號……乙方未依期限匯入時,甲方得以請求賠償金額總額千分之一計算每日之違約金,以及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該違約金係以凱○公司未依限將賠償金額匯入康○公司帳戶為條件,原審亦認因凱○公司尚未給付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賠償金額,則康○公司是否不得為該違約金之請求?即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予斟酌系爭違約金約定文義,即以康○公司所受損害已經原審命為賠償,康○公司不得請求以三百十七萬二千三百十元(原審命為給付金額加計本院廢棄發回商譽損失之一百四十萬元)自凱○公司受催告三個月期間屆滿翌日即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按約定利率(日息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尤有疏略。康○公司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